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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于生產和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建設項目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
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環境保護廳(局),新疆生產建設兵團*:
根據我國政府批準加入的《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》(以下簡稱《議定書》)及其有關修正案,除特殊用途外,我國已淘汰受控用途的哈龍、全氯氟烴、四氯化碳、甲基氯fang和甲基溴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,正在逐步削減受控用途的含氫氯氟烴的生產和使用。為實現《議定書》規定的履約目標,依據《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》的有關規定,現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:
一、禁止新建、擴建生產和使用作為制冷劑、發泡劑、滅火劑、溶劑、清洗劑、加工助劑、氣霧劑、土壤熏蒸劑等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建設項目。
二、改建、異址建設生產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建設項目,禁止增加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能力。
三、新建、改建、擴建生產化工原料用途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建設項目,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僅用于企業自身下游化工產品的原料用途,不得對外銷售。
四、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副產四氯化碳的建設項目,應當配套建設四氯化碳處置設施。
五、本通知所指消耗臭氧層物質具體見《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》(*、發展改革委、*公告 2010年第72號)。
六、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實施。原《關于禁止新建生產、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設施的通知》(環發〔1997〕733號)、《關于<關于禁止新建生產、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設施的通知>的補充通知》(環發〔1999〕147號)、《關于嚴格控制新(擴)建四氯化碳生產項目的通知》(環辦〔2003〕28號)、《關于嚴格控制新、擴建或改建1,1,1-三氯乙烷和甲基溴生產項目的通知》(環辦〔2003〕60號)、《關于禁止新建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作為加工助劑生產設施的公告》(環函〔2004〕410號)、《關于嚴格控制新(擴)建項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補充通知》(環辦〔2006〕15號)、《關于嚴格控制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含氫氯氟烴生產項目的通知》(環辦〔2008〕104號)、《關于嚴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氫氯氟烴生產設施的通知》(環辦〔2009〕121號)、《關于嚴格控制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含氫氯氟烴生產項目的補充通知》(環辦函〔2015〕644號)同時廢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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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1月23日
*近日發布了《關于生產和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建設項目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》(環大氣〔2018〕5號)(以下簡稱《通知》)。*大氣環境管理司有關負責人就《通知》的發布背景、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回答了記者的提問。
問:《通知》發布的背景是什么?
答:為貫徹落實國家關于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精神,我部對消耗臭氧層物質(ODS)行政審批事項進行了調整,取消了對非受控化工原料用途ODS建設項目的核準。同時,為加強ODS監督管理,提高企業的守法意識,切實履行《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》及其修正案的有關要求,依據《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》的規定,對生產和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建設項目提出統一管理要求。
問:《通知》的主要內容有哪些?
答:依據《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》,《通知》對生產和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建設項目按照ODS控制類別分別提出管理要求。
一類是針對受控用途的ODS建設項目。禁止新建和擴建生產和使用作為制冷劑、發泡劑、滅火劑、溶劑、清洗劑、加工助劑、氣霧劑、土壤熏蒸劑等受控用途的ODS建設項目。改建、異址建設生產受控用途的ODS建設項目,禁止增加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能力。
另一類是針對非受控化工原料用途的ODS和有副產品四氯化碳的建設項目。對于新建、改建、擴建生產化工原料用途的ODS的建設項目,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只能用于企業自身下游化工產品的原料用途,禁止用于制冷劑、發泡劑、溶劑等受控用途,不能對外銷售,不能任意排放。其中,對于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二氟一氯甲烷(HCFC-22)的建設項目,必須配套建設并同時投產運行其副產品三氟甲烷(HFC-23)的無害化處置設施,對其全部進行無害化處置,禁止向大氣直接排放。
對于新建、改建、擴建有副產品四氯化碳的建設項目,必須配套建設四氯化碳處置設施,副產的四氯化碳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置,不得對外銷售、不得向大氣直接排放。
問:相關企業如何落實《通知》要求?
答:根據我國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進展情況,依據《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》有關規定,《通知》明確提出了生產和使用ODS建設項目的管理要求,相關企業一定要從國家履約的高度,落實主體責任,嚴格按照《通知》要求,組織有關生產和使用ODS裝置的建設和生產活動。項目建成后,企業要按照《關于加強含氫氯氟烴生產、銷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》(環函〔2013〕179號)的有關規定上報ODS生產、使用數據,并積極配合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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